劳社部发〔2001〕13号决定改革前由企业进入人员退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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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11-23 05:27 点击次数:86
机关事业单位改革前有“企职保”经历中人,涉及由企业进入人员(含企业移交地方教师及公检法医人员)、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针对具有共同特征(改革前曾参加“企职保”、改革后纳入“机事保”)的两类人员,其“企职保”实际缴费年限的认定结果却截然不同:改革前由企业进入人员→实际缴费年限(绝大多数地区);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视同缴费年限。由此,导致改革前由企业进入人员成为养老保险权益争议的最大群体。
一、养老保险权益争议由来
改革前由企业进入人员养老保险权益争议源于28号文第①条(认定口径主条款)的执行偏差(见图):其适用范围由政策定位的改革后由企业进入人员扩大适用改革前进入人员(理应适用“28号文第②条+13号文+28号文第五条”规定),架空了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工龄合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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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社部发〔2001〕13号
13号文的核心政策之一,是针对改革前(2014年10月1日前)从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明确其在养老保险制度转换中的工龄认定和养老金计发办法。
1.制度转换:从“企职保”转入“机事保”
●时间效力:自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不再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转而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
●适用范围:适用于2014年10月1日前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即“改革前流动人员”)。
2.工龄合并机制:企业连续工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个人缴费上交)
●原企业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非累计,合二为一),统一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养老金,实质上将“企业连续工龄”转化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
●原企业个人账户储存额通过“计发后抵减”实现政策清零(作为制度转换代价),但工龄属性已改变,实际缴费属性不复存在。
3.个人账户处理:封存-计发-抵减
●个人账户保留:企业个人账户继续由社保经办机构管理,但不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体系。
●退休时处理方式:计发后抵减
○企业个人账户储存额按1/120的比例每月计发;
○企业个人账户计发金额从机关事业单位计发的养老金中抵减(个人缴费上交养老保险基金)。
●实质效果:企业个人账户储存额通过“计发+抵减”方式政策清零,实现制度转换的“权益衔接”。
4.执行案例
山东省人社厅有关热点问题答复如图所示,明确改革前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退休待遇执行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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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3号文与28号文关系
1.13号文与28号文第①条时效限界
13号文作为认定依据适用改革前流动人员,28号文第①条作为认定口径主条款对接改革后由企业进入人员,两者“逻辑自洽、互不冲突”,分别处理不同历史阶段群体人员。
2.13号文基于28号文第②条的政策衔接机制
●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机制(28号文第②条+13号文+28号文第五条):①通过28号文第②条(认定口径兜底条款)政策衔接,执行13号文规定;②依据13号文“工龄合并机制”,将其在企业的连续工龄转化为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个人缴费上交);③依据28号文第五条,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即“改革前连续工龄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个人缴费上交)。
四、总结
28号文第①条(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口径主条款)适用范围由政策定位的改革后由企业进入人员扩大适用改革前进入人员,架空了13号文的“工龄合并机制”,导致改革前由企业进入人员“企职保”实际缴费年限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造成群体性养老保险权益争议。
针对改革前由企业进入人员,应执行“28号文第②条+13号文+28号文第五条”的国家规定(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机制),将其在企业原有的连续工龄(含“企职保”实际缴费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个人缴费上交),即“改革前连续工龄计算”。
各地对国家有关规定精准领会差异造成贯彻执行的大相径庭,任何将28号文第①条规定不区分改革前后,一概将改革前“企职保”实际缴费年限予以确认,属于违规执行的错误认定行为,需要引起各有关方面的深思并实事求是纠正错误认定行为,使13号文有关规定得以贯彻执行,保证参保人员正当的养老保险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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